短信群發業務作為電信業務經營的一部份,對于政策方向應該了解和熟知。
為了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等要求,適應電信業發展和管理的新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研究形成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并于今日開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修訂的必要性
修訂《辦法》是依法推進改革的需要。近年來,國務院不斷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取消了“基礎電信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核準”審批項目,實行工商登記“先照后證”、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等改革舉措。現行《辦法》有關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備案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企業注冊登記前置程序、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需提交驗資報告等規定,已不能適應改革的要求,亟需進行修訂。同時,根據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要求,需要完善電信市場監管制度,建立經營者信息公示、年報等信用約束機制。
修訂《辦法》是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制度,我部2009年公布了現行《辦法》,對推進電信領域依法行政、規范電信市場秩序、保障電信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網絡強國”、“互聯網+”戰略深入推進,電信業務迅猛發展,市場開放不斷深化,電信業的發展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適應新的形勢,需要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等要求,進一步完善電信監管,釋放市場活力。
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修改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內容。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關于取消“基礎電信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核準”審批項目的要求,《辦法》取消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管理(現行《辦法》第二十條)。根據《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國發〔2014〕7號)關于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要求,取消了申請經營許可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和驗資報告等要求(第七條、第八條)。根據《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國發〔2015〕62號),取消了申請經營許可需提交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的要求(第七條、第八條),刪除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工商變更登記前置程序的規定。
(二)建立電信業務信息化管理平臺。為了推動電子政務建設,方便群眾辦事,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手段,《辦法》明確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電信業務綜合管理信息平臺,推進經營許可證的網上申請、審批和管理及相關信息公示、查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機制(第三條)。
(三)建立信用管理機制。根據《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等要求,《辦法》強化了信用機制的約束作用,將信用情況作為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條件之一(第五條、第六條),使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守信情況負責。同時,要求電信管理機構對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的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電信業務經營者要把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作為開展合作的重要考量因素(第四十四條)。
(四)建立信息年報和公示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減輕企業負擔等要求,《辦法》將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調整為信息年報和公示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每年第一季度應當通過電信業務綜合管理平臺向發證機關報告上年度經營情況、服務質量情況、網絡與信息安全措施執行情況等信息,并向社會公示有關信息,以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年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五)建立失信名單和懲戒制度。為了促進電信業務經營者誠信經營,加強社會監督,《辦法》設立了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即“灰名單”)和失信名單(即“黑名單”)(第三十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或者未按期報告年報信息的,列入不良名單(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列入不良名單后,一年內未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移出不良名單;三年內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列入失信名單。被列入失信名單后三年內未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移出失信名單(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列入失信名單的,將不得再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第六條、第七條)。
(六)完善事中事后監管體系。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廣隨機抽查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的通知》(國辦發〔2015〕58號),《辦法》建立了隨機抽查機制,明確電信管理機構隨機確定抽查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年報信息、日常經營活動、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并規定了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檢查手段。抽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罰(第三十七條)。
(七)促進利企便民。考慮到增值電信領域創新活躍、融資需求高,經營者引入新股東、增加投資比較普遍且時限要求緊,《辦法》明確了股東變更審批僅限于導致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第二十九條)。為了便利企業拓展業務,《辦法》明確電信業務經營者可授權其持股比例不少于51%的公司經營電信業務,計算持股比例時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同時,取消了對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以上公司經營同一項增值電信業務的限制性規定(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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